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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

被告人任某某,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政府家属院将马道峰的x-B型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张某某销赃后得款900元,两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二)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开心幼儿园大门口将张园园的x型木兰轻骑摩托车盗走,张某某销赃后得款800元,两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三)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伺机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道峰、张园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三起犯罪中,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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