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史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资金拨款过程中,收受该培训机构负责人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1月检察机关对驿城区X乡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查处期间,张某处退还李×一万元现金。2010年7月22日,检察机关根据行贿人举报线索通知张某接受调查,张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一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等人证言、公诉机关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调取的拨款审批手续、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股长,负责监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和审查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拨付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为李×申请领取胡庙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李×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前,其受贿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调查措施时即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前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张某有自首、退赃,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