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某向华豫电厂送煤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9月20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为凭。经多次催收,被告依种种理由推拖,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利息(按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
经审理查明:樊某因资金困难,2006年起,向左尚华、吴建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2‰。由左尚华介绍并担保,2007年9月20日,樊某借田某某现金3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期限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2‰。当日樊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樊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借原告田某某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支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偿还借原告田某某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