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委托被告陈某丙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乘船过河发生口角,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到胡店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余元,同时,由于原告受伤,其养殖场里的猪无人看管,致使大猪2头,小猪21头死亡,损失9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64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30元、化验鉴定费580元、财产损失9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50元,增加营养费225元。
二被告辩称,1、该案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并兑现,被告方已经承让原告,已支付韦某甲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和交通费等已经赔偿完毕,应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补助费300元、交通203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应驳回起诉。3、被告要求赔偿猪死的财产损失,同人身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原告强行不让被告陈某丙把船开走,私自扣留了陈某丙的沙船,结果该沙船在被扣的晚上被盗,船上柴油机等主要配件设备被盗走,直接损失8000余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早上8时许,韦某甲到张店街赶集,想坐陈某丁的提沙船过河,陈某丁出于安全考虑,不让韦某甲坐船。陈某丁的父亲陈某丙接陈某丁走时,韦某甲跳到小船上,陈某丁撵韦某甲下小船时,二人发生争吵厮打,韦某甲被打伤。经平桥区X乡卫生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会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韦某甲在平桥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64元,在其他医疗单位花费检查费380元。韦某甲在住院和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1258元,在韦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养殖的小猪死亡21头,大猪死亡2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公安部门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00元,胡店乡派出所补偿韦某甲2000元,被告陈某丙已先行支付原告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与原告韦某甲因纠纷发生厮打,韦某甲被打伤。被告陈某丁对原告韦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陈某丁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让被告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养殖的猪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打架事件无因果关系,被告陈某丁对原告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私自扣留其沙船的事实,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8000余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路程远近确定,酌定为300元。被告主张的胡店乡派出所支付的2000元补偿款,系其付给原告赔偿款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3944元、误工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为6019元×70%=4213.30元。减去被告陈某丙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某丁仍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4213.30—3000=1213.3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韦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2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韦某甲负担28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