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白新义、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等人在吕河街“中原烩面馆”喝酒吃饭。后刘某甲和刘某乙先离席某家,走到吕河乡电管所北边时,被害人郑××及同庄的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骑车从身边路过,郑某戊说“这不是赖孩吗”,刘某甲听后便在后面跟着骂,郑××等人走至席某明砖厂西边小桥西侧停下,郑某丁问刘某甲、刘某乙骂谁并抓住刘某乙的上衣,刘某乙也抓着郑某丁的上衣并与郑某丁发生厮打。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丙、胡某某过来,刘某丙、胡某某赶到打架现场后,先是对郑某戊进行殴打,随后二人又追撵着郑某庚进行殴打,造成郑某庚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刘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郑××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吕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庚的陈述、证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挑起事端并积极组织邀人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接电话赶到现场后积极参与殴打并将一人打成轻伤,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刘某丙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