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县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县工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被告新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其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新县工商局所有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新县工商局的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68元,但继续治疗费用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没获支持。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他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为x.5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446.78元(x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1656元(x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交通费815元、住宿费220元、文印费55元、义眼更换费用x元(6800元/次×4次)。
被告新县工商局辩称,合理的部分应该赔偿,我们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但义眼安装属美容,我们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们只对后续医疗费予以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新县工商局所有的由本单位司机戴长猛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堂乡X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减速,因跟车距离近,车辆前脸追尾撞上前车左后角上,致两车损坏,原告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戴长猛驾驶机动车辆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姚某某于2008年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姚某某左眼球缺失属Ⅶ伤残、左眼上睑下垂属Ⅹ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属Ⅹ级伤残。新县工商局于2007年3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原判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代新县工商局赔偿6958.68元。对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且均已履行。
2009年2月24日,原告姚某某为植义眼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左眼结膜囊成形+口腔粘膜移植,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262元,同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姚某某提供该期间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载明:“姚某志在一年前左眼义眼片植入手术,眼片不能置入,未予处理。”2009年10月13日,原告姚某某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主治结膜囊成形+内眦成形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297.40元,200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姚某某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06元。2010年1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诊。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袁祖敏、其女儿姚某。原告姚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诉讼中,原告姚某某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假3个月。其提供的该期间的病历显示的出院医嘱没有第4项即休假3个月。其提供的其余两次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及病历两份对于出院医嘱的记载均有不同之处。原告姚某某称因河南省人民医院需订做义眼,等待时间较长,经人介绍其到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安装义眼,支付义眼费用6800元,并提供盖有该干休所门诊部章,且显示有收费报销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原告姚某某还称义眼需3—5年更换一次,并提供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明书载明建议:义眼需三年—五年更换一次,定期检查。被告新县工商局辩称,该票据只有干休所的门诊部章而非财务章值得怀疑,诊断证明显示是建议,并非必需,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这些后续治疗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6800元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同意新县工商局对2009年11月20日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另外,安装义眼不是必需的,是美容,对于美容的费用不在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姚某某称其三次住院,支付交通费815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并称其因未能及时住上院,在外住宿,支付住宿费220元,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住宿费票据;还称其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5元,并提供盖有“河南省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复印部”章的相应金额的定额发票。被告新县工商局称交通费票据过多,费用过高,且有的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住宿费有住院床位不应再有住宿费开支,且提供的票据中只有一张是宾馆发票,其余虽系发票但均不是宾馆的章,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按市价0.5元/张,复印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均为信阳至万河的,应有郑州市的出租车票据才符合事实;复印费属鉴定费部分,非系病人的治疗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同意新县工商局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车险赔款计算书证实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该事故已赔款x.91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本院作出的(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载明:姚某某左眼球缺失,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过,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亦显示原告曾在该院住院治疗过,该病历显示系第二次入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原告均为治左眼而入院的,故对于被告称原告的此次诉讼与原告因2007年11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医嘱有休假3个月,但其提供的该次的住院病历无此项记载,因病历记载了患者诊疗的详细过程,应以住院病历的记载作为定案依据为宜,故原告要求依该出院证记载计算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诊断证明的医嘱与出院证、病历的医嘱均有不一致的地方,均应以住院病历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义眼6800元票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系手写票据,但该票据有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章且有收费报销字样,被告虽有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票据是假的,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在朱堂乡,就治于郑州市,且住院三次,支付交通费是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票据虽有不在住院期间的,出租车均系信阳至万河的,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815元不高,应予支持。对于复印费55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确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称该项属鉴定费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220元问题,原告提供有相应金额的票据,原告称系其未住上院支出的住宿费,被告提出除一张有宾馆盖章外,其余均非系宾馆盖章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住宿的费用,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盖章的单位非系住宿单位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义眼需3—5年更换一次,并提供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更换义眼的费用本案不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植义眼属于美容,非系其赔偿范围,但对于该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车险赔款计算书问题,因该公司未提供理赔支付凭据,且原告及被告新县工商局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x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1500元(x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交通费815元、住宿费220元、文印费55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新县工商局予以赔偿。因被告新县工商局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又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且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该判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处理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6958.68元,故本案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668元,被告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