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路。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宾、李某乙,均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彦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