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常某,女,汉族,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
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杨平、杨景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于2007年4月份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于2008年1月1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某在原告石某家里居住长达一年多时间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因夫妻性某和生活方式不和,被告常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长达二年多时间。为了维护原告石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被告常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1月18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因夫妻性某不和以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经常某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常某便离开原告石某家,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石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石某提交的姓名为“石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复印件身份证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石某提交的姓名为“常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原件1份,证实被告常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石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1本,证实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于2008年1月1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
4、原告石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常某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石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又因夫妻性某不和以及生活方式不同,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某并于2009年离开原告石某的家,且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吴杨平
人民陪审员杨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