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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史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坡,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5岁,由于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造成两人感情不和。虽然后来生育一女,但两人的感情始终没有得到改善。我曾于2009年向睢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因某种原因,我撤诉了,现在,被告屡次到我单位无理取闹,被告及其家人的纠缠严重干扰的我的生活和工作,致使我现在被单位停职留薪,现在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底册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史某佳,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金士军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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