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上诉人耿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某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耿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耿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