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安某乙、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曹九于2003年生一女孩安某甲月,因原告智力低下,原告与孩子被曹九抛弃。2006年原告与徐某发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徐某发因病死亡,孩子被徐某发的姐姐徐某莲隐藏,后孩子又转由徐某控制,原告作为母亲,依法具有监护权,请求判决安某甲月归原告监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孩子,但她得支付抚养费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县X村五社证明材料一份,2、孩子照片两张,3、安某甲残疾证一份,4、安某乙身份证、残疾证,5、户口薄,证明安某乙是安某甲的监护人,安某甲对安某甲月具有监护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某要求20万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徐某有关孩子秋月基本情况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安某甲与丈夫曹九生育一女孩秋月,因原告智力低下,曹九离开原告及孩子。2005年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徐某发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徐某发因病死亡,2011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孩子秋月被徐某发的姐姐徐某莲隐藏,现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原告对女儿秋月具有监护权,其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基于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但被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女孩秋月交给原告安某甲抚养。
二、原告安某甲领回秋月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抚养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苏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