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09-x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赫山区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因避让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徐某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53.34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09-x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赫山区X镇X路莲自东向西行驶,因避让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徐某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徐某、徐某云受伤,徐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来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不够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徐某损失7000元(已经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