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邓某乙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X区X路X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乙所有的粤B-x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全休4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4元。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邓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是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给予原告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粤B-x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发生致原告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300元,此款全由被告邓某乙支付。原告崔某因未得到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护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3000元,合计16300元;
二、被告彭某、邓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0元,原告崔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000元,被告邓某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