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38岁。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粟某先后两次在会同县X镇老农贸市场建设银行宿舍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劳动宾馆”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
3、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粟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其中:(1)201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劳动宾馆”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2)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劳动宾馆”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3)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城南桥头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
4、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城南“南街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粟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2010年7、8月份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粟某在通道县“怀通宾馆”二楼休闲中心内向吸毒人员粟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粟某在会同县农贸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里收缴海洛因毒品14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持有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1、杨某、沈某某、张某某、粟某等吸毒人员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明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粟某手中购买的。而被告人粟某又未予供认并供称根本就不认识吸毒人员杨某、粟某,2010年的7、8月份也没有见到过沈某某、张某某;2、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只能证明查明“火冲”的真实身份系被告人粟某和对被告人粟某涉嫌贩卖毒品进行立案查处的过程;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及《案情总结报告》各1份,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向会同县公安局通报被告人粟某涉嫌贩卖毒品线索的过程;4、粟某的证言,该证言仅证明了其是听吸毒人员讲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粟某购买的海洛因毒品。所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粟某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
(一)、物某、书证
(1)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在2011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粟某时从其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16小包、电子秤一把、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2)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1年6月1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粟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某重16.9克、净重14克。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粟某于2011年6月19日12时被抓获的过程。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某鉴定所出具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粟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某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19日从被告人粟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6小包的事实,但被告人粟某辩解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净重1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在庭审过程中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