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粤x小型汽车搭乘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等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往湖南省新田县X镇X村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其车侧翻至公路X路肩外,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请求报告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