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1年8月1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害人周某丙在本村的杨某冲放牛。由于牛不听使唤,吃了周某甲家地里的一点红薯藤。被告人周某甲发现后,站在自家责任田的田埂上大声叫骂。周某丙把牛关入牛棚后,听见周某甲在朝自己大骂,便操起锄头站在自家屋前的坡上与周某甲对骂。被告人周某甲一边骂一边朝被害人周某丙走去,双方发生了打斗。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割草刀将被害人周某丙的头部、右膝盖骨、左大腿砍伤。经法医鉴某,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于2011年8月30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丙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被害人周某丙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乙的证言;司法鉴某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甲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