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张某、康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康某系被告周某之母。被告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系双方之女。涉案房屋系1985年、1996年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的二层楼房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周某、张某、康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系被告周某之母。被告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系双方之女。1985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X幢二上二下的二层房屋。1996年,由原告周某、被告周某、张某三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X幢一上一下的二层房屋。2001年8月,上述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周某。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二上二下房屋的东首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周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张某共同共有。被告康某放弃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利。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四人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丘)房屋,其中二上二下房屋的东首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周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张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减半收取1,66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67.50元,被告周某、张某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