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郑州XX器材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为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该公司销售经理任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从其账户为(略)账上将x元转入王某账户为(略)的账上;2010年2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将x元现金存入王某账户为(略)的账上。王某将x元取出用于日常开支。
二、2009年1月14日晚,成都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盛某因该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有业务往来关系,为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在宜阳县菲英特快捷酒店向负责此项业务的王某行贿x元。王某于次日将此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本人16-(略)号的账户,后将此款用于日常开支和支付购房款。
三、2009年1月22日,河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该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西路支行将x元现金存入负责此项业务的王某建行卡号(略)的银行卡上,后王某将x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0年9月,宜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王某进行调查时,王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王某主动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银行查询单据、存款凭条、证人任某、盛某、张某证言、王某身份证明、业务往来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其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某田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