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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药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宁堂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大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利刚,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斌、苏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9日,大宁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大宁堂1644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8年7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胶某、片剂、人用药、补药(药)、药用胶某、水剂、生化药品、膏剂、针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2008年10月24日,山西省药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宁堂1644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大宁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山西省药材公司提交的相关法院生效裁判能够证明其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且该字号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前在药品销售等领域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宁堂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均地处山西省,而药品的生产与销售密切相关。“大宁堂”作为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很容易与“大宁堂”字号产生联系,并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字号所有者是同一主体或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正确,应予支持。大宁堂公司关于其对“大宁堂”享有在先使用权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大宁堂公司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大宁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审查,对大宁堂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视而不见,仅仅简单草率地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他民事案件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对本案予以裁决,导致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山西省药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大宁堂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2008年7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胶某、片剂、人用药、补药(药)、药用胶某、水剂、生化药品、膏剂、针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争议商标(略)

山西省药材公司曾以大宁堂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6)晋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虽然大宁堂公司与原太原中药厂有着某种联系,但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对“大宁堂”这一品牌的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大宁堂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大宁堂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大宁堂”的企业名称。

2008年10月24日,山西省药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其撤销理由主要包括:山西省药材公司拥有“大宁堂”字号已有300余年历史,并于1994年被列为“中华老字号”。其在先注册了第(略)号“大宁堂”商标,其中“大宁堂”三个字是著名书法家、山西省博物馆馆长徐文达七十年代所书,是特有字迹。山西省药材公司使用该商标至今,拥有当然的在先权利。2007年8月,因大宁堂公司侵犯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宁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山西省药材公司注册的“大宁堂”文字和商标相同的商业标志,大宁堂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大宁堂”的企业名称。“大宁堂”作为商业标志和企业名称已经受到法律确权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对山西省药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大宁堂”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

大宁堂公司针对山西省药材公司的理由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主要为:字号问题与本次争议无关,并且山西省药材公司所谓的“老字号”已被除名,大宁堂字号并非山西省药材公司所有。大宁堂公司一直在先合法使用该字号,并合法注册争议商标,不是恶意抢注行为。大宁堂公司已经针对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大宁堂公司不服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大宁堂公司与太原中药厂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太原中药厂已破产终结,大宁堂公司与太原中药厂没有法律上的继受关系。大宁堂公司以其与太原中药厂之间在法律上存在继受关系为由,主张其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宁堂”文字,理由不能成立。况且,1956年经公私合营及店厂分设后,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承载者仅是药店,而非后设立的太原中药厂,太原中药厂只是太原中药厂设立后使用传统大宁堂制药秘方生产传统中成药所新产生商誉的承载者。同时,该裁定亦认定,由于我国在商品零售服务项目上尚不能获得商标注册,山西省药材公司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项上注册涉案“大宁堂”图文商标,目的是在其提供的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大宁堂公司并不否认“大宁堂”药店是由傅山传下来的有着良好信誉、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药店,山西省药材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应归山西省药材公司所有。由于山西省药材公司与大宁堂公司地处同一区域,药品销售服务与药品生产又密切相关,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对‘大宁堂’的任何招牌都很容易产生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大宁堂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山西省药材公司称“大宁堂”三个字是著名书法家、山西省博物馆馆长徐文达七十年代所书,是特有字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山西省药材公司曾对大宁堂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提出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大宁堂公司与原太原中药厂有着某种联系,但毕竟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特别是对“大宁堂”这一品牌的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大宁堂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大宁堂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大宁堂”的企业名称。大宁堂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裁定,驳回了大宁堂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该裁定认定山西省药材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应归山西省药材公司所有。综合上述事实,大宁堂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地处同一区域,药品销售服务与药品生产又密切相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大宁堂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山西省药材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鉴于山西省药材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理由是: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且该抗诉案件将有可能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大宁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大宁堂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的第X号裁定,可以认定山西省药材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该字号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前在药品销售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宁堂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地处同一区域,而药品销售服务与药品生产密切相关,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大宁堂”字号产生联系,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大宁堂”字号的拥有者是同一主体或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正确。大宁堂公司关于相关生效判决和裁定错误、本案不应据此进行裁决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宁堂公司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针对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第X号裁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大宁堂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宁堂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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