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5岁。
被告:王某,女,43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郑州市X区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即(2000)中民一初字第X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还约定谁抚养孩子,双方共同的住房暂由抚养孩子一方居住。但事隔十年,由于被告对孩子的不当管教,致使孩子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婚生女张X要求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张X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X(X年X月X日生),2000年11月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张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X18周岁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张X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张X到庭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女张X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张X随原告生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体应当是张X,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张X随原告张某乙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