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长葛市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长葛市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2月5日,刘某某本家姐姐刘某红被牛某某的丈夫孙某保砍伤。2010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村牛某某家,故意毁坏空调、门窗等多种物品(共价值773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2日到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勘验记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证明、(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