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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7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8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因其在(略),同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38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3日下午,许XX(已判刑)聚集20余人在新郑市X街X胡同内一租来的民宅内,以“600元、600元、1000元的锅底,每人每次最少押200元的赌注”这种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刘XX(已判刑)负责打头收钱,被告人李某某、刘XX(另案处理)负责看门望风,共非法盈利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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