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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文)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某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某、黄某,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付某于1987年12月进入原告某某用联社工作,2007年5月任云湖桥镇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湖桥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发放刘某某款,现仍有426.05万元未追回。2008年8月18日,云湖桥镇信用社召开了会议,会议由主任某某主持,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被告付某、内勤副主任向某某。会议明确:在主任某某外出考察期间,由主管信贷的副主任被告付某全权负责云湖桥镇信用社工作。同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某某外出考察,8月19日下午3时,云湖桥镇信用社信贷员王某某求助理会计廖某某未经存款人陈某某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陈某某户中划付200万元资金,归还刘某2008年5月24日的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x元,余款1350元(现金)交付某刘某,后被陈某某现并起诉原告至某某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陈某某失(略).50元。此外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刘某某欠云湖桥镇信用社贷款426.05万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单位委派谭某某云湖桥信用社召开工作组和信用社员工会议,决定:1、被告停职;2、做好稳定工作;3、原告同意贷款200万元给刘某某于偿还陈某某款。2008年9月19日,原告下发了《关于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放贷和擅自划转存款的情况通报》(潭信联县发[2008]X号),免去了被告副主任职务,并责成云湖桥信用社主任某某及相关责任人在一个月内收回刘某某款或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云湖桥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9月5日、10月23日在某某权产籍监理处、某某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刘某某不动产和动产(某某润洗矿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证书》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刘某某押的财产价值为386万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表决,与会人员同意《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原告下发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文件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一、违规办理贷款业务,未对刘某某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实行集体审贷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审批发放贷款,违规向刘某某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二、在信用社临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对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划付某户存款负有管理责任。同年2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该文件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服向某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22日某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原告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支付某资。

原审另查明:原告将某某村信用社联社关于贷款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文件发到所属信用社。云湖桥镇信用社发放的贷款程序是:首先由信贷员王某某理相关手续,然后交信贷副主任付某审查,再将材料交信用社主任某某审批,得到批准后交到内勤副主任向某某审查把关,最后交由信贷内勤廖某某放贷款。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贺快亮从2008年1月起就上报该社十大贷款客户的资料给原告,其中每月报表上均记载着刘某某贷款余额情况。

原审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转发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均在《劳动合同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制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述规章制度没有及时修改与完善。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包括以下必备条件:一是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的有效规章制度;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劳动者没有遵守本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四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程度上影响来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一、原告用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主要规章制度《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于2007年1月1日施行,制度中不合法的相关条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修改与完善。二、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发放刘某某款尚有426.05万元没有归还,对刘某某贷款形成风险被告有直接责任;云湖桥信用社稽核员从2008年1月起就逐月将刘某某款余额情况上报原告县联社,原告对违规贷款早已知情,但没有加以有效监督和制止,对风险形成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另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刘某某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刘某某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风险大小不能确定。三、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四、云湖桥信用社在被告临时主持该社全面工作期间违规划拨客户陈某某款,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综上,被告违规办理贷款和违规划拨客户存款的行为虽违规,因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且程序有瑕疵,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潭信联县发[2009]X号中对被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县联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县联社对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过错,刘某某款的担保手续并非付某主动办理,而是在县联社多次督促下办理的,且没有全额担保,担保亦部分无效,县联社的相关制度和合同已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付某违规发放贷款已造成400多万元贷款无法收回,付某在临时主持工作期间,违规划拨客户陈某某存款,造成202.39万元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法律并未规定规章制度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制定,县联社对刘某某贷款知情并不意味着可以避免风险,未采取措施,不意味着就有责任,县联社与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能得出风险不能确定的结论。综上,县联社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付某严重违反了县联社的规章制度,县联社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上诉人县联社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县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刘某某款情况检查以后的汇总表,拟证明付某违规贷款给刘某某造成较大损失;二、县联社工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工会,工会没有意见。付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未加盖检查部门的公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系事后补办,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付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县联社的规章制度、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否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付某系云湖桥镇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工作,虽对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发放刘某某款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临时主持该社全面工作期间,对违规划拨客户陈某某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县联社应有明确标准,不能自行认定。县联社对于违规贷款,规定了审批人的正常审批起点额度,但对于超过起点额度多少就认定为严重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违规划拨客户陈某某存款200万元的问题,县联社已以贷款给刘某某方式偿还了该笔存款,因此该款已转化为刘某某个人贷款,故县联社不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付某在被县联社撤职处理后,已按县联社要求在2008年9、10月份办理了386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且县联社与刘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贷款是否能够收回,能收回多少及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并未经最终确定,无法确认付某的行为是否给县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故县联社亦不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综上,县联社不能证明付某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县联社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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