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正文)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延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刘延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