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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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陈某、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壮族,广西上思县人,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壮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略)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被告刘某乙和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略)X镇X路。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司机,住所(略),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李某,男,住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诉讼代表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刘某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思支公司”)、陈某、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善基、被告刘某乙和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财保上思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丁、陈某、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阳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曹某某、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及亲属周某池、周某崇、周某良搭乘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被告刘某乙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车、湘x号车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座位险数5位,每人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1550元;4、交通费796元;5、误工费38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在主要责任内连带向原告赔偿,被告陈某、被告李某在次要责任内连带向原告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岑溪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证、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留医治疗情况;3、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仍需治疗,及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4、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在该院治疗事实;5、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在该院治疗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在上思医院治疗费用2638.10元;7、各类车票18张,证明从上思往返岑溪的有关车费796元;8、电脑咨询单,证明有关被告的基本情况;9、驾驶证,证明有关被告的基本情况;10、行驶证,证明湘x车辆所有人的情况;11、行驶证,证明湘x挂车所有人的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车投保的有关情况;1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x车投保的有关情况;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挂车投保的有关情况;1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x挂车投保的有关情况;16、刘某乙驾驶证,证明刘某乙的有关情况;17、行驶证,证明桂x车所有人的情况;18、桂x车投保座位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有座位险;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

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辩称:桂x车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乙与周某良来承担,车辆是周某良借刘某乙的,车是刘某乙的,挂靠单位是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刘某乙开。基于上述的关系,刘某乙是属于帮工人,周某良是被帮工人,依据责任法规定,被帮工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刘某乙是帮开车,故刘某乙也该负一定的责任。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只是桂x车的挂靠单位,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乙家庭经济是困难的,家里除了几块责任田,没有其他的财产。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没有什么财产。湘x号车赔偿能力强,请法院人性化,如果判决的话,可以判由湘x号车赔偿多些。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太高了,与原告本地消费不相符。

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大顺出租车公司只是桂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辩称:其为桂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的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保险责任中赔偿,因其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而提起诉讼,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险种的条款内容。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此次事故由于被告刘某乙疲劳驾驶导致,刘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对此次事故只负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应根据实际重新核定,再有本案原告在此事故中相对于其他人来说,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很微的,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

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只在湘x号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本案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有一个是保险合同关系,还涉及到商业险的赔偿,故本案不应同时处理。再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法院按照实际核定。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并没构成伤残,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x桂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只在交强险内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本次事故涉及3死2伤,对交强险份额要进行合理分配。而第三者责任险因约定仲裁,且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若要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湘x车和湘x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x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法院按照实际核定,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并没构成伤残,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x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该车因信息有变更,在其公司系统有三次批改。

归纳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充足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各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连带责任4、对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应如何分配比例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陈某、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陈某、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乙、上思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2日,原告的亲属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甲搭乘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被告刘某乙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湘x号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用去的治疗费用已由交警部门协调解决,另外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的治疗费2638.1元。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乙,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已收取该车的管理费x元。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的座位数5个,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是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周某良的家属马树柏、周某安、周某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的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2638元,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因伤共住院20天,按我区标准每天补助40元计,该请求符合规定;3、护理费1550元,因原告因伤共住院20天,按1人计,每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为61.8元,共12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796元,因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费用,且有票据提供,应予认定;5、误工费3875元,因原告是单位职工,其没有提供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减少工资或福利的损失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并没构成伤残,对其精神并没有太大打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为5470元。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有效合同,且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余下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对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所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某良的家属马树柏、周某安、周某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原告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70元,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本案共计属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是(略)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对上述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52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528元。对原告余下4414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桂x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65%分担,即4414元×65%=2869元,由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可按35%分担,即4414元×35%=1545元。对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2869元,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扣除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后,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819元给原告黄某甲,余下不足部分50元,因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刘某乙,故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同时出租车公司属于许可经营的行业,且该车对外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营运,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也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已从该车的运营中联得了利益,因此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154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及其他第三者,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8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440元。对不足部分225元,虽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但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湘x车和湘x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主车湘x车投保的赔偿限额x元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赔偿528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880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赔偿528元给原告黄某甲;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440元给原告黄某甲;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2819元给原告黄某甲;

六、被告刘某乙应赔偿50元给原告黄某甲;

七、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陈某应赔偿225元给原告黄某甲;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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