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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18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为11.82‰,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利息清结至2008年11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八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八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其他七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5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82‰。200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清结。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八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82‰计算;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5.91‰0计算;2010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朱某、李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侯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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