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女,35岁。
原告栗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8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没能够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婚生子栗X1、栗X2(X年X月X日生)也是不管不问,两个孩子大多都是原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自2007年已开始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栗X1、栗X2由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稳定,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因为原告的工作要经常出差被告非常支持原告,在怀双胞胎后为一心一意照顾腹中的孩子,被告辞去了原河南省统计局下属单位的工作,2005年8月被告生下双生子,由于是双胞胎的原因,孕期营养不良被告患下视神经萎缩的眼疾,右眼视力几乎为0。为了能有更多的收入原告称想去香港工作,被告非常支持原告的工作,当时还积极做原告父母的工作。在原告2006年底去香港工作后,于2007年春节被告带着孩子去香港和原告过年,一家人其乐融融。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还是双胞胎不想让孩子分开,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孩子跟着原告或者原告父母对孩子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9年,且育有一对双胞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予以珍惜。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栗某和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