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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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村xx。

委托代理人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

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人民币x元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拒绝交房,且下落不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又将出租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房屋事宜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以(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2、租赁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人民币500元公共事业费,之后水电煤费由原告支付;3、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押金(压金)和一年房租与公共事业费共计人民币x元;4、租赁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5、原、被告双方各持本协议一份,责任自负。当日,被告孟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xx租金、押金(压金)、公共事业费(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未将房屋腾空,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交房手续。之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设法联系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钱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之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条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也提供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钱款及相应银行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x元;

二、被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以人民币x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09年2月22日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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