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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3岁。

被告冯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农历)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两个孩子,长子冯某伟,次子冯某坤,现已长大成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冯某某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对原告虐待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3月在北京被告将原告头打成重伤,2009年3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用木棍把原告左腿部打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在潢川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医院赔偿原告的x元后期治疗费也被被告私自获取。原告与被告已长年分居,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2002年购买的位于城关春申办事处体育中心西侧现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29日婚生长子,取名冯某伟;1990年10月28日,婚生次子,取名冯某坤。2002年购买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体育中心西侧现住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在北京被告把原告的头打开。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用木棍将张某乙左腿打成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医院赔偿的x元被被告拿走用了。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详见本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婚后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平均分割。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要求把其应分得的财产留给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冯某X证言、(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关系建立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为了维护原、被告双方家庭稳定,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其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孩子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体育中心西侧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归其两个孩子共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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