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与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以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废旧物资商店(以下简称废旧商店)土地8亩。同年10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废旧商店签订租地合同,从废旧商店处转租得被告的2.2亩土地。嗣后,某公司在承租的范围内搭建了生产车间和生活用房,铺设了水泥路,安装了水电。2008年5月,原告企业所在地为配合京沪高某及机动段工程建设,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动迁的厂房被评估,评估报告也未收到,报告中漏算、少算很多,且企业的停产损失和工人遣散费也未得到补偿。同年12月,被告将已经打印好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签了字。2009年1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经咨询,被告是在没有拆迁主体资格和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的厂房拆除。原告认为,《协议书》违反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强行将原告的厂房拆除为违法行为;二、确认被告2008年12月17日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三、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由被告再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具体补偿项目如下:(1)漏算部分:一口井5000元;7.5平方米一个厕所3075元;4#仓库边28.5平方米简易棚5700元;一门电话安装费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x元;5年无法经营损失费50万元;5年无法经营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x元;(2)少算部分:1#简易棚面积少算41.39平方米价值6208元;4#简易棚面积少算30.9平方米,价值7725元;5#仓库面积少算22.61平方米,价值x.50元;宿舍面积少算23.6平方米,价值x元;下水道少算18米,价值1170元;围墙长度少算25米,价值5500元;建筑物估价少算6万元。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补偿包干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向两原告支付了补偿款,故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废旧商店土地8亩。同年10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废旧商店签订租地合同,从废旧商店处转租得被告的2.2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该合同还约定,废旧商店提供某公司正常水电及软件设施,供某公司正常使用;在承租期限内的一切水电安装及使用费均由某公司支付。嗣后,某公司在承租的范围内搭建了房屋,铺设了水泥场地等。2006年2月,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之子高某甲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并在某公司承租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5月,两原告企业所在地进入京沪高某及机动段工程建设,列入征地拆迁范围。被告作为地方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同年7月,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废旧商店承租8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原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12月17日,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琴作为乙方代表两原告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属房屋坐落在某某村内,建筑面积720.15平方米(含自行搭建物);建设工程涉及拆迁具体项目、数量经甲、乙双方实地确认,并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一致同意乙方拆迁经济补偿包干费为人民币x元,包干费包含以下费用:1、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及乙方二次装潢补偿费;2、乙方附属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3、因拆迁造成乙方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4、乙方设备、货物运输搬迁及安装费;5、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资产补偿费;6、因拆迁行为造成的其他费用,如员工工资补贴及交通补助费用等。本经济补偿包干费一次锁定不变,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拆迁的其他任何费用;协议自签订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经济补偿包干费x元等。签约当日,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包干费x元,两原告也搬离了承租的地块。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拆迁主体资格和没有拆迁许可证而将原告的厂房拆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强行将原告的厂房拆除为违法行为;二、确认被告2008年12月17日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三、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由被告再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两原告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已经拆除,无法恢复。为此,原告对其赔偿金额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再补偿漏算、少算的损失,总计人民币x.40元。嗣后,由于原告未按照缴费通知预交其增加赔偿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表示仍按原有的赔偿数额主张赔偿。
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也支付了补偿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租地协议、某某村废旧物资商店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安重置价格估价报告、《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收据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企业所在地因遇京沪高某铁路等工程的建设而进入拆迁范围,被告其本身虽无拆迁许可证,可其作为地方部门和讼争土地的所有人协助京沪高某地段的拆迁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其协议中虽有拆迁补偿的文字表述,但实质为被告在提前收回两原告使用的土地后对两原告的建筑设施等所作出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书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强行将原告的厂房拆除为违法行为,并确认被告2008年12月17日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再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强行将其厂房拆除为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x.82元,减半收取7270.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员顾慧萍
书记员沈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