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
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景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0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景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给上诉人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