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上12时左右,经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在原会同县饲料厂内贩某了一个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给刘某某。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包子”6个,净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绰号“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首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