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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撒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凯撒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凯瑟琳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凯萨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上某两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上某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洗某、护某、上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某两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鉴于张某明确表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用香某商品上某复审申请,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化妆品用香某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某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诉称:申请商标未构成与两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凯瑟琳服装服饰经营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凯瑟琳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香某、护某、洗某奶、浴液、香某、口红、面膜、化妆品、牙膏。该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止。

深圳市鸿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凯萨琳”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0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上某、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其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2009年4月20日,张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凯撒琳”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粉、动物用化妆品、洗某、洗某用蜡、白某、地板蜡、化妆品用香某、化妆品、香、牙用抛光剂等商品上。

针对张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部分类似商品上某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磨光粉、动物用化妆品上某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洗某、洗某用蜡、白某、地板蜡、化妆品用香某、化妆品、香、牙用抛光剂上某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元素、含义和呼叫上某有一定的差异,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强烈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同时,张某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略)号“凯撒琳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发生冲突的化妆品用香某商品上某复审请求。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某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凯撒琳”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凯瑟琳”及英文“x”组合而成,其中中文“凯瑟琳”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凯萨琳”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文字构成上某近,上某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某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某注册申请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撒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及副本,并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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