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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宇徽,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审查权,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房屋回购事宜,认定项目开发承包合同没有依据;回购房产是在主协议履行中发生的,应对《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进行全面审查得出结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双方房屋回购事宜。2007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回购事宜,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项目承包有关未明确事宜的补充,由于补充协议并未重新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协议约定的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仍然有效。原审法院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尹天升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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