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其于2000年8月退休,退休前为科长,被告未以科长工资待遇给其申报养老金,致其享受的养老金减少,故要求被告补偿其从2000年9月至今养老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2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养老金的缴纳系有关部门核算,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退休。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纠正退休养老申报的错误,补足养老金差额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而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0年8月退休,若原告认为其权益受侵害,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的予以主张权利,但其于2010年2月才向仲裁委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另外,原告享受养老金的待遇,系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核定,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方式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顾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补偿其从2000年9月至今养老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24.2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