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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75.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x.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12时20分许,罗某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X路亚星花园西门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涛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追赶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罗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致使罗某某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8天,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郎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河南电力医院病历、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河南电力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是从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郎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43元。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上诉人罗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罗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又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罗某某也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场的记录中,王某某也否认挂住罗某某的事实。在罗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罗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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