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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某某与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31日,我在xx公司购物时,踩在xx公司搭建在精品二厅门前的升旗架踏板上,踏板断裂,造成我摔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我因治伤请假三个月,因生活不便请人照顾,多次就诊往返产生损失。经xx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xx公司支付了初期的医疗费,之后不再同意赔偿,现要求xx公司支付治疗费2112.34元,误工损失22965元、伤残赔偿金49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公司辩称:刘xx所述在我公司摔伤属实,其负有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卖场的显要位置明示,凡进入精品家具城,要走正常通道,不要踩踏其它设施。升旗台的踏板是供旗手升旗使用的,不是正常通行通道,故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xx发生摔伤事故的地点系行人通道,2008年5月31日系公休假日,顾客较多,由于某客停放车辆占用了通道,导致行人通道仅有一米多宽,致使通道拥挤,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刘xx借道踩踏升旗台台阶,故xx公司作为卖场管理方对刘xx摔伤负有责任。刘xx作为成年人,在通道狭窄、人流较为拥挤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等候或顺行的方式通过,但其采用借助踩踏升旗台台阶边沿的方式通行,而台阶边沿并非用于某踏,增加了通行的危险性,以致踏板断裂被摔伤,故刘xx对其摔伤亦负有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责任。刘xx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根据xx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判定。关于某工费,根据刘xx单位提供的收入情况说明,结合完税证明,刘xx的误工费数额合理,xx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刘xx要求xx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法院结合刘xx的伤情酌情判定。关于某xx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由于某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关于某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刘xx对此次事故亦存有过错,故刘xx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判决:一、xx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一千零五十六元一角七分、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刘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xx、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刘xx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xx公司搭建的观礼台挤占了人行通道,形成安全隐患,且没有警示标示,应承担全部责任。

xx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摔伤与我公司有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x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免除我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刘xx在xx公司购物,从市场中央大厅到精品二厅,在通道中,因通道部分被顾客停放的车辆占用,通道(宽度为1米多)较为拥挤,刘xx踩踏升旗台阶(距地面15厘米)外侧边沿,台阶边沿无支架支撑,刘xx摔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型),并开具休假证明休息至2008年11月8日(刘xx实际休假期间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xx公司为刘xx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刘xx自行支付医疗费2112.34元。刘xx称其因病休发生误工损失22965元,提交了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出具收入情况说明:刘x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因摔伤休假3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共计22965元。由于某位实施年终奖集中发放,全年收入额集中在年底、年初。为合理分摊税费,在实际早报个人收入调节税过程中,各个月份都申报比较等额的数字;除年底、年初之外,个别收入较高的月份为针对专门特别贡献事件的专项奖励,与日常工资资金无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xx出具其自行委托xx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右桡骨、尽骨茎突骨折,目前遗有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该鉴定结论,xx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刘xx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法院委托xx鉴定中心对刘xx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刘xx称其花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未出具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收据、鉴定结论、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积极排除,应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杜绝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由于xx公司在经营中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刘xx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刘xx身体伤害后果的发生,对此,xx公司与刘xx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刘xx主张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以及xx公司主张刘xx承担主要责任并称刘xx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刘xx、xx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八元,由刘xx负担一千零一十九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八元,由刘xx负担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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