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因与被告闫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5月8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某与闫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随闫某一起生活,闫某不要求向某负担闫某抚养费;
三、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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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