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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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诉谢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台商会馆X楼A。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鹭万达公某)诉被告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万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平、韩卫华,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万达公某诉称:我公某系一家专门生产并代理销售国际知名品牌眼镜的企业,一直独家拥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x”品牌系列眼镜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生产权和总代理权,并被授权当发生侵犯核定商品(眼镜)的第(略)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以我公某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仲裁、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维权等。被告谢某未经“x”商标注册人许可,从事销售假冒“x”商标眼镜的侵权行为。2010年3月,我公某发现位于朝阳区X路兆佳名品眼镜市场一层X号标有“帝豪世家眼镜商行”的商铺销售标有“x”商标的系列眼镜,遂在公某员监督之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2010年7月,我公某发现谢某还在继续销售侵犯我公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投诉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了侵权商品11副,并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某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该行政处罚现已生效。谢某侵犯我公某被授权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x”品牌系列眼镜在市场竞争中已经创立的良好声誉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我公某的合法权益,现我公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商标权的眼镜产品;2、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22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某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鹭万达公某没有中文商标证,不是权利人,我销售的是正品宝姿眼镜,请求法院驳回鹭万达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4日,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某(x,INC.)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略)号“x”商标,其中“x”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等。2004年9月14日,宝姿时装有限公某(x)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3日。

2009年4月2日,宝姿时装有限公某签署授权书,授权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纪宝姿公某)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地区)使用和处理注册证号为(略)的注册商标”x”的有关事宜。世纪宝姿公某具体的权限为用该商标开发、设某、生产及销售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可取得因此所得的利益;在中国发生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打假维权行动、对侵权产品及商品鉴定、索赔诉讼、参与商标侵权犯罪刑事诉讼等,并可获取赔偿款;世纪宝姿公某可以将上述授权内容再授权给国内相关单位使用和处理。授权期限从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2009年4月2日,宝姿时装有限公某再次签署授权书,授权世纪宝姿公某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地区)使用和处理注册证号为(略)的注册商标”x”的有关事宜。授权内容同2009年4月2日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限从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2009年4月7日,世纪宝姿公某签署授权书,称鹭万达公某系被允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唯一使用第(略)号”x”注册商标生产、销售”x”眼镜的单位,授权鹭万达公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或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进行打假、投诉维权行动等,并可以对”x”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该授权从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3月,鹭万达公某发现谢某经营的位于朝阳区X路兆佳名品眼镜市场一层X号的帝豪世家眼镜商行正在销售标有“x”商标的系列眼镜,遂在公某员监督之下购买了一副镜架。经鹭万达公某鉴定,该镜架系侵权产品。2010年7月,谢某还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了侵权商品11副,经鹭万达公某鉴定全部为侵犯“x”商标专用权产品。2010年9月26日,该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某处以没收涉案11副眼镜、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生效。诉讼中经比对,谢某销售的标有“x”商标眼镜的鼻托与鹭万达公某提交正品眼睛的鼻托存在差异。

另查,鹭万达公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某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鹭万达公某经合法授权,系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唯一使用第(略)号”x”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眼镜产品的单位,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略)号“x”注册商标分为“x”和“x”两部分,其中“x”部分,注册人已放弃专用权,故“x”为该注册商标起识别作用的核心部分。谢某销售的涉案眼镜标识为“x”,与第(略)号“x”注册商标近似,且该商品与鹭万达公某被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属于侵犯鹭万达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由于谢某销售的眼镜与正品眼镜存在差异,而谢某又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鹭万达公某提出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部分,鹭万达公某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数额偏高,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眼镜商品;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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