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职员,住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小区×号。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居委会××栋×号。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服刑。
原告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双方分居3年多,交流少,感情日趋淡化,感情破裂。提出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王×刑满释放前及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原告抚养小孩并全部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刑满释放一年后,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按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并凭票承担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3:原告有探视小孩权利。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双方分居3年多,交流少,感情日趋淡化,感情破裂。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小孩王××在被告王×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由原告刘×抚养,不要求被告王×出抚养费;在被告王×刑满释放一年后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刘×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小孩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即时支付);
三、小孩王××由被告王×抚养期间,原告刘×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