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组村民王XX、朱XX到自家位于本村的“栋毛埂右侧”自留山场中采伐杉树。黄XX交待王XX、朱XX在砍树时要采取择伐的方式,且不要开天窗。砍树时由黄XX用柴刀将采伐的杉树旁边的杂柴清理掉,再由朱XX用油锯锯树,王XX则用钩子钩树,连续砍伐了三天,共砍伐了杉树279株。经鉴定,黄XX在自家“栋毛埂右侧”自留山场中采伐的杉木材积为24.125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4.9239立方米。
2011年6月29日,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将被告人黄XX涉嫌滥伐的24.1254立方米杉条依法扣押,并于2011年7月3日处理变卖给木材经营户黄XX,得价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才明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邓XX、何XX、罗XX、王XX、罗XX、罗XX、朱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出具的木材去向说明及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自家的“栋毛埂右侧”自留山场中采伐杉树,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滥伐的24.1254立方米杉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