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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1961年11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薛某某,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星,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11时某,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由长乐往罗联方向行驶,途经营融线玉田村路段适遇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掉头行驶,被告林某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况采取紧急左打方向盘避让不及,导致闽x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x.96元。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二林某乙,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96元,护某x元(12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交通费500,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x元,剩余x.96元,按70%计算,即为x元]。被告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包括护某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确定;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交警两次对其所做笔录有矛盾,第一次说对方停在路边,突然横穿过去,第二次说驾驶员掉头。事实是原告停在路边,突然横穿马路,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不公道,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

被告林某乙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驾驶员林某甲是其雇佣的。

被告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交强险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护某应按农民误某标准62元计算。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林某甲驾驶证、林某乙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4、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闽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8、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6日11时某,林某甲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由长乐城关往罗联方向行驶,途经营融线玉田村路段,适遇前方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掉头行驶,被告林某甲驾车遇况避让不及,导致闽x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x.96元。2011年10月9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陈某系农村户口,其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林某乙,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处,保险时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某乙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两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闽x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林某乙,林某甲驾车是受被告林某乙指派,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林某乙承担。因此,本案超过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上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护某以120元/天×116天计算,被告则认为护某应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需特别护某,护某酌情按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116天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方有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因缺乏医嘱为据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关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护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8620元(赔偿标准及各项计算附后);

二、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97元;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外,被告林某乙尚需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x.97元(赔偿标准及各项计算附后);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陈某负担34元,被告林某乙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附:赔偿项目计算

1、护某:70元/天×116天=8120元

2、交通费:500元

3、医药费:x.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3480元

以上1-4项合计x.9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赔偿金额:(x元+8120元+500元)-x元=8620元

被告林某乙承担赔偿金额:(x.96元-x元)×70%-x元=x.97元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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