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闪某甲、闪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闪某甲、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勇、陈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1998年2月18日至1998年8月18日,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借款借据如实划款至闪某甲的账户,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闪某甲于1999年1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x元、于2009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元和2003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方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拒不偿还。闪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利息及罚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2、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闪某甲辩称,被告在2009年11月11日并未偿还过借款,原告方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催要该笔借款,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并没有被告闪某甲的签字,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闪某乙辩称,一、闪某乙于2009年11月9日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诱骗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存在错误,双方未约定逾期罚息,因此被告方不应支付罚息,而且,即使支付罚息,原告计算罚息的方法也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标准予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与被告闪某甲及保证人闪某乙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闪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18日起至1998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2‰;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闪某甲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借款人若不能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除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信贷制裁,但对罚息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闪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偿还本金x元,利息付至2003年11月20日。原告方于2006年3月23日、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闪某甲、闪某乙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章处都为闪某乙所签,闪某乙承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9日,被告闪某乙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担保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闪某甲2009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300元,但只提供原告所记载的被告偿还贷款记录,被告闪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于1998年5月28日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但原告在2003年11月20日后二年内并未向被告闪某甲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闪某甲在2009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300元,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原告制作并提交的记载被告闪某甲偿还贷款300元的记录,被告闪某甲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闪某甲偿还剩余本金x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证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闪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闪某乙于2006年3月23日、2008年3月20日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保证担保继续有效,故被告闪某乙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文件关于罚息规定,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的罚息不超过此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闪某乙返还借款本金5.9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x.2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某乙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闪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闪某乙辩称,2009年11月9日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诱骗下所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闪某乙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即使支付罚息,被告计算的标准也过高,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文件关于罚息利率相关规定,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故被告闪某乙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6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x.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