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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明之女。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于2009年2月26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某支付六原告赔偿款x元及利息。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3日,田某明受闫某某雇佣给张某某拆墙建房,拆墙过程中,由于安全设施不够完善,致使墙体倒塌,将田某明砸成重伤,并于2009年7月14日经新乡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新城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7月17日调解,原告与闫某某以欠条形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闫某某赔偿原告x元,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包括部分医疗费)共计x元,余款x元闫某某未支付。另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给付闫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之亲属田某明与闫某某原本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在新城区政府调解下,六原告与闫某某以欠条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从而,本案从一个雇佣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依法偿还之规定,闫某某按照书面协议约定赔偿原告x元,闫某某已支付六原告(包括部分医疗费)共计x元,余款x元闫某某应依法支付给六原告,故六原告要求闫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之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张某某虽是房主,在建房过程中,已将拆建房承包给闫某某,虽闫某某无建房资质,但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房主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六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六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5元,邮寄费88元,由闫某某负担。

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某某虽是房主,在建房过程中,已将拆建房承包给闫某某,虽闫某某无建房资质,但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房主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张某某是将其拆建房工程承包给闫某某,根本不是其自建房,闫某某无建房资质,张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闫某某,其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张某某对闫某某赔偿欠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的亲属田某明与闫某某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闫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把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时作为被告,是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二、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案涉事故是因为闫某某在承揽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施工组织不力、其雇员安全施工意识不强造成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规定的“应具备资质,营业执照”等规定。四、上诉人与闫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闫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协议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闫某某与田某明家属)协商同意达成赔偿金(含丧葬费等)总计10万元,先期履行支付现金3万元,尚欠7万元,作如下还款计划:2008年12月30日前还3500元,以后每年段还7000元(前半年还3500元,后半年还3500元),直至还齐。如有超期不还现象,以剩余金额一次性承担诉讼,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闫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印。这足以说明原来的人身损害案已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也要求按此条给予付款及利息此案是上诉人与闫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

闫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闫某某并不是田某明的真正雇主,闫某某也没有承包张某某家拆房、建房工程。之所以闫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是因为闫某某存在重大误解,因此闫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田某明受闫某某雇佣给张某某所拆建的房屋系张某某的老宅,位于新乡县新城区X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田某明在闫某某承包的张某某家的拆房建房工地施工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闫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某在田某明去世后已与田某明的近亲属经协商就赔偿数额及还款时间达成协议,且闫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如数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项,因闫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笔赔偿款项3500元,六上诉人遂按协议约定诉至原审法院向闫某某主张剩余赔偿款项,故闫某某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的义务,并应当支付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六上诉人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房主张某某虽将拆建房工程承包给闫某某,未对闫某某有无建房资质进行审查,但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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