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马某某、邵某乙、魏某某、邵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马某某、邵某乙、魏某某、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邵XX(另案处理)从“振锋”(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银灰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甲,邵某甲又以1400元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邵某丙。经查,该车系谷XX在偃师市X镇先锋家电门市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7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邵XX从“振锋”处购买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甲,邵某甲又以1500元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查,该车系薛XX在偃师市X镇X街上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55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3、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邵XX从“振锋”处购买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甲,邵某甲又以16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邵某乙。经查,该车系武XX在偃师市X镇会宾楼饭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7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马某某、邵某乙、魏某某、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谷XX、武XX、薛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马某某、邵某乙、魏某某、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马某某、魏某某、邵某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邵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邵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