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兰某、王某签定酒店包厨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暂定2年,于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甲方(王某)每月给付乙方(兰某)承包工资(保底工资)人民币贰万元,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落款处甲方王某签字,乙方兰某签字,签订日期2010年12月5日。协议签订后,兰某于同月8日进入酒店工作,至2011年3月8日,王某口头通知兰某终止履行协议。兰某撤场后,双方因王某陈欠2011年1月15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协商未果,兰某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兰某支付邮寄费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包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限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的工资,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陈欠的工资。现原告表示同意终止履行协议,依法准予。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存在工作质量问题、克扣他人工资、离场时故意毁坏后厨设备,给其造成损失及严重影响,不同意给付原告全部陈欠工资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充分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抗辩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兰某工资x元。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兰某邮寄费22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自认为所拖欠的工资。我根本就不是协议中甲方状元坊饭店的老板,只是一个打工者,所以代表不了状元坊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状元坊这个饭店根本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我也没有状元坊委托书,包厨协议应视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存在的工作质量问题,克扣他人工资,离店时恶意破坏后厨设备等因我不能充分举证,认定抗辩意见不成立,我认为不公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自己厨房人员,还是朋友关系,缺乏作证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我的权益,我认为判决不当。4、我现已被状元坊解雇,属无业人员,生活上靠父母、朋友帮助,根本不可能按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兰某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承认他是老板,合同也是他本人签的,有证人作证。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提出的状元坊酒店未取得营业执照,且其无权代表饭店与兰某签订承包协议,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查,王某虽以状元坊大酒店的名义与兰某签订酒店包厨协议,但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饭店没有营业执照,一直在试营业,责任由我承担。”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协议签订后由其给兰某发放工资。综上,王某即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和协议中的聘用方,现其又以未经授权签订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拖欠兰某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兰某拖欠的工资是正确的。关于王某提出的兰某在承包期间存在工作质量问题,离店时破坏厨房设备,不同意给付全部拖欠工资的主张。因就工作质量问题兰某已给付王某赔偿款,王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兰某等人存在损坏厨房设备的行为,故本院对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