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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1860元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本院审查发现除该证据记载“月利壹分半厘”外,尚未发现有其他瑕疵与疑点;“月利壹分半厘”按照常理和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应认定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戴某乙、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甲系戴某乙与周某的儿子。2003年正月初一日,被告黄某向戴某乙借款x元;2005年1月15日,被告黄某向周某借款x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由于被告黄某未能返还借款,戴某乙与周某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追索。在审理过程中,戴某乙、周某、戴某甲与被告黄某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戴某乙、周某自愿将被告黄某的债权本息合计x元转让给原告戴某甲,由被告黄某另行出具一份借条;戴某乙、周某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按约向原告戴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戴某甲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月利一分半厘,借款人黄某(按有指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原向周某、戴某乙借款,后经协商,周某、戴某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戴某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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