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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殷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誉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学、殷某某、被告王某乙、新乡誉源纺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卫辉市跑马岭景区X路向上行驶过程中,因躲避相对方向的车辆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88元,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71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0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其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保险、王某乙、新誉源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60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辩称:王某乙是新誉源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承担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应以当地护工来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2009年10月23日新医一附院诊断证明,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李某甲住院18天,花费医疗等费用情况。

3、医疗费及诊疗费票据10份共计x.88元,证明李某甲因事故花费医疗、诊疗等费用情况。

4、2010年4月27日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600元,从而证明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证据充分。

5、2010年5月10日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9年7月、8月、9月李某甲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某甲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其主张误工费应支持。

6、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城镇居民。

7、交通费票据二张计200元,证明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二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承担。

2、医疗费票据及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x.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

3、法律依据三份,证明本案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应除下原告的300元医疗费,其余归王某乙所有,对第7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交通费不是交通专用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过长,事故认定书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半个月之内作出结果,并非半年之久。对第2、3、4、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称:上面日期有改动,且改动后未加印章,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对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的钱,但原告只能在扣除300元医疗费外,保险公司理赔多少,双方结算后返还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对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但称:请其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对其提供的三份依据有异议称:该三份依据不是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新誉源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在卫辉市跑马岭景区X路向上行驶过程中,因躲避相对方向的车辆,将前面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88元,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负该是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88元。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期间被告王某乙、新誉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x.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200元较高以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x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70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新乡市誉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0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62.88元,双方互相拆抵后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新乡誉源纺织有限公司88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30元,被告新乡誉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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