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9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2007年12月3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中尚未终结,但自2009年7月23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以及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故原告提起仲裁。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995.8元、交通费2,420元、急救医疗费172元、救护车费766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及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病假工资18,700元。
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原告拒绝去做工伤伤残鉴定,致使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故原告诉请医药费、救护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医院确认原告需休息,被告可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月960元标准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护理费计1,440元。对于交通费,仲裁裁决的数额过高,被告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从事平面抛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8月12日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至今尚未作劳动能力鉴定。
2008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1,751元/月的标准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653.78元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85.36元、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3,535.67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至25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门诊就医记录为:宝山区罗泾医院1次、宝山区罗店医院8次、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29次、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次、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2次、华山医院2次。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17日原告发生救护车车费共计766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的病假证明书。
2010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病历、病假证明单、救护车车费收据、(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原告系病假,有长海医院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书为证,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53.78元,因原告自2009年5月18日起即休病假,根据本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和《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412.73元。原告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参加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和医疗费用;2、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急救治疗费属保险公司支付项目,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每天10元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确属必需,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按规定应给予报销。关于救护车车费76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也应给予报销。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可酌情给予两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同意按每月96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可,本院可予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13,412.73元;
二、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就医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车费766元;
三、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四、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920元;
五、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罗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