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记,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伟良,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华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地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记、被申请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31日,原审原告陈某甲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陈某甲原为大地华城公司销售部员工,因向大地华城公司购买大地华城B座X号和X号商品房,于2005年11月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x元,并于2005年11月15日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地华城公司以员工不得炒房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06年5月15日将x号房转售给韦某,于5月16日又将x号房转售给安红明和莫伟媛,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且仅退回陈某甲50万元购房款。故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地华城公司返还陈某甲已付房款x元及利息x.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05年11月10日计至2006年6月14日,本金x元自2005年11月10日暂计至2006年7月31日,最后以法院确定的日期为准);大地华城公司赔偿陈某甲x元。原审被告大地华城公司辩称:陈某甲自2005年9月1日起任大地华城公司营销中心总监,负责营销策划、带客户看房、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工作。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某甲明知应进行合同登记备案但怠于登记,而是以每套2000元奖金鼓励手下工作人员将两套房卖给他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表明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大地华城公司已将两房交给张锋自行出某,大地华城公司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陈某甲称大地华城公司收到陈某甲x元购房款,又退回50万元给陈某甲,与事实不符。大地华城公司认为陈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向大地华城公司诈取巨额赔偿款,已涉嫌经济犯罪,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甲原为大地华城公司销售部员工。2005年11月9日,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认购书》,约定:陈某甲(乙方)认购大地华城公司(甲方)开发的大地华城x号房和x号房,实际认购价分别为x元和x元;乙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甲方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0%。在签订《认购书》的当日,陈某甲即向大地华城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套房款共计x元。2005年11月15日,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甲向大地华城公司购买长园路X号大地华城x号房和x号房,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2005年11月9日付清房款;交付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前,大地华城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甲。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二、三及《补充协议》。2006年5月7日,陈某甲在一名为韦某的客户所签的大地华城A楼X号房《认购书》上签上“调至x”字样。2006年5月15日,大地华城公司将x号房转卖给韦某。2006年5月16日,大地华城公司将x号房转卖给安红明、莫伟媛。大地华城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分别为安红明、莫伟媛和韦某办理了大地华城x和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06年6月15日,大地华城公司将50万元转进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帐户,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出某《证明》,证明此款为陈某甲要求大地华城公司转入该公司,该公司已将此款交付给陈某甲。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甲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某甲在韦某的《认购书》上签有“调至x”字样,证明大地华城公司将x号房转卖给韦某,系征得了陈某甲的同意,故大地华城公司应将陈某甲所交x号房购房款x元退还陈某甲,陈某甲要求大地华城公司支付该款利息及赔偿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华城公司将已卖给陈某甲的大地华城x号房转卖给安红明、莫伟媛,违反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陈某甲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请求大地华城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陈某甲基于大地华城x号房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认可大地华城公司已退还购房款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大地华城公司辩称上述该套房屋经陈某甲同意并由陈某甲安排出某,陈某甲有欺诈行为,未能举出某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大地华城公司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均系大地华城公司的员工及大地华城楼盘销售代理公司的员工,与大地华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大地华城公司主张与陈某甲签订购房合同无效,陈某甲没有交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大地华城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x元;三、大地华城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利息(其中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从2005年11月10日起计至2006年8月24日;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从2006年8月25日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大地华城公司应赔偿陈某甲x元;五、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x元,由陈某甲负担5991元,大地华城公司负担x元。
大地华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向大地华城公司交付房款x元错误,陈某甲没有交过房款,两张收款收据是庞某某应陈某甲要求虚开。涉案的x、x两套房都是陈某甲安排销售人员出某给客户,不是大地华城公司安排的。一审判决不采信证人证言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一审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时就作出某偿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该案是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该案陈某甲、庞某某涉嫌犯罪,庞某某已被拘留,陈某甲潜逃,本应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移送公安立案查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陈某甲已于2005年11月9日一次性向大地华城公司付清房款x元,大地华城公司也给陈某甲出某了收款收据,且后来也退给陈某甲50万元购房款。大地华城公司主张转卖房屋已经过陈某甲同意,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这些证人均是大地华城公司的员工或其楼盘销售代理公司的员工,与大地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没有采信大地华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有据。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受理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地华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甲原为大地华城公司销售部员工。2005年11月9日,陈某甲和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大地华城”认购书,约定:陈某甲(乙方)自愿认购大地华城公司(甲方)开发的大地华城x号房和x号房,实际认购总价分别为x元和x元;乙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甲方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0%。在签订认购书的当日,陈某甲即向大地华城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套房款共计x元。2005年11月15日,陈某甲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甲向大地华城公司购买长园路X号大地华城x号房和x号房各一套,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2005年11月9日付清房款;交付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前,大地华城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甲。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二、三及《补充协议》。2006年5月7日,陈某甲在一名为韦某的客户所签的大地华城A楼X号房《认购书》上签上“调至x”字样。2006年5月15日,大地华城公司将x号房转卖给韦某。2006年5月16日,大地华城公司将x号房转卖给安红明、莫伟媛。大地华城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分别为安红明、莫伟媛和韦某办理了大地华城x号和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因大地华城公司与原股东张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地华城公司便将由其开发的大地华城x和x两套房屋抵债给张锋。张锋将因债权所产生的这两套房屋以60万元抵债给黄某冰。黄某冰又将这两套房屋作价61万元卖给陈某甲。陈某甲支付11万元现金后承诺待两套房屋出某后即支付余款50万元。在x和x号房被认购后,大地华城公司便以咨询服务费为由将50万元转至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帐户。2006年6月19日,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大地华城公司转至其公司帐户的50万元款项支付给陈某甲,陈某甲亦于当天出某了收条给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执。2005年11月9日,张锋出某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大地华城公司还款x元。
本院二审认为: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大地华城公司股东张锋、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黄某冰、会计何佩及出某周翠姿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本院对大地华城公司以x、x号两套房屋抵债给张锋后,张锋又将讼争的两套房屋转让黄某冰、陈某甲,张锋同时也出某了证明证实已收到讼争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应视为陈某甲已付清x、x号房屋的购房款。又因为,大地华城公司转款50万元至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陈某甲,现大地华城公司上诉主张50万元为咨询费,转帐单上的“咨询服务费”是笔误,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与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咨询服务业务而需要支付咨询费50万元佐证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华城公司通过转帐形式支付陈某甲50万元的行为为退还陈某甲购房款的行为正确。因陈某甲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大地华城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大地华城公司又将陈某甲已购买的x号房转卖给韦某,x号房转卖给安红明、莫伟媛,致使其与陈某甲所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已无法履行,故陈某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甲在韦某的认购书上签署了“调至x”字样,表明陈某甲知道并同意将x号房屋转卖给韦某,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华城公司应将陈某甲所交x号房购房款退还陈某甲并无不当。但大地华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同意将x号房转卖给安红明、莫伟媛,因此大地华城公司转卖x号房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陈某甲要求大地华城公司按照其已付x号房房款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华城公司上诉主张陈某甲并没有交过房款,收款收据是庞某某应陈某甲要求虚开,大地华城公司此主张与本院审核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大地华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地华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甲因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嫌犯罪及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大地华城公司主张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大地华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申请再审人大地华城公司申请再审称:(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x号房是陈某甲直接向购买者收取房款,证明陈某甲已经同意转卖。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莫伟媛于2006年5月16日将4.6万元购房款直接存入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且大地华城公司出某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5月16日与代理销售大地华城楼盘的守正公司的员工陈某乙陪同和安红明一起来的中年妇女到银行,将款存入陈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二、庞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x号房是陈某甲亲自交代出某的。1、庞某某的证言证明x和x房是陈某甲交代售楼人员帮卖的,陈某甲表示谁卖得出某就会给相应的销售提成,大地华城的销售人员韦某将x卖给韦某,陈某乙将x卖给安红明、莫伟媛;2、陈某乙的证言证明8个销售人员都知道陈某甲要卖x号房,卖房后陈某甲给了其2000元的提成;3、韦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要求转卖x号房给韦某,另外给了其2000元的提成。以上三证人在作证时没有与大地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庞某某作证时已经辞职,陈某乙和韦某是其他公司的员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已,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莫伟媛直接交款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认定以上三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应当采信。因此,本案的原一、二审认为他们是大地华城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大地华城公司售楼部的员工就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大地华城公司已将所有购房款退回陈某甲。1、2006年5月16日莫伟媛存入陈某甲帐户4.6万元;2、2006年5月16日庞某某存入10万元;3、2006年6月19日通过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给陈某甲,以上三笔款合计64.6万元。综上所述,有充分证据证明x号房是经陈某甲同意才转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大地华城公司也已将所有房款退还给陈某甲。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大地华城公司在再次出某x号房给安红明、莫伟媛之前,没有与陈某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征得陈某甲的同意。1、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有协商解除x号房买卖合同的意愿;2、庞某某、陈某乙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仅是刑事诉讼中的过程性材料,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3、庞某某、陈某乙等与大地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庞某某虽然在本案开庭前辞职,但之前是大地华城公司出某,并且大地华城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陈某乙、梁某某是代理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他们与大地华城公司存在经济上、法律上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4、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安红明、陈某乙等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也不一致,庞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笔录说,将收到的x、x首期房款17.7万元现金一次性交给大地华城公司财务杨燕;于2006年8月26日笔录又说,17.7万元房款交给了陈某甲,其中有几万元是安红明直接存到陈某甲帐户上,存钱时陈某乙也在场,剩余部分在办公室交给陈某甲;2006年9月20日笔录说,钱分几次收,每次收的钱都交给陈某甲,对把钱交给陈某甲的事没有专门向公司汇报;2006年11月9日笔录说,己将17.7万元交给陈某甲了,一部分是给现金,一部分是直接存入陈某甲的银行帐户。安红明笔录说,合同签订5月16日的次日在售楼部交付的现金12.2万元,陈某乙也在场,分两次交,一次5万,一次7.2万元。陈某乙笔录说,安红明在售楼部交现金12万多时其也在场,收款人是庞某某;5、大地华城公司以2006年5月16日4.6万元存款凭条有莫伟媛签名以及同日庞某某将10万元存入陈某甲银行卡和庞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人证言以证明陈某甲同意转卖x号房和14.6万元是安红明、莫伟媛交房款的理由是矛盾、不成立的。(1)庞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2)庞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人与大地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3)存款凭条存款人栏“莫伟媛”也不确定是购买x号房的莫伟媛,即使是购买x号房的莫伟媛存入的,也不能说明陈某甲同意大地华城公司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大地华城公司控告庞某某职务侵占,证明大地华城公司从未同意或者指示有关人员将钱存入陈某甲的帐户,说明该存款与大地华城公司无关;(4)上述14.6万元与安红明、莫伟媛支付给大地华城公司的购房款没有关系,体现在:①时间矛盾,大地华城公司收取安红明、莫伟媛首期购房款的收据时间是2006年5月17日,而14.6万元的存入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②金额矛盾,安红明、莫伟媛应支付的首付款是12.2万元,而2006年5月16日存款是14.6万元,超出某应付首付款;③庞某某在2006年11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10万元存款是否陈某甲叫其去存,记不大清楚了。二、大地华城公司只退回陈某甲50万元房款,余下的没有退回。一审时,大地华城公司主张x、x房的所有权属于他们,出某无须陈某甲同意,不承认曾退过房款给陈某甲。到了二审又改变主意,主张转卖这两套房屋是经陈某甲同意,现在申请再审又改变主意,说多退了钱。大地华城公司除了通过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帐的50万元外,再没有退过钱给陈某甲。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大地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
根据双方在本案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大地华城公司已退还陈某甲多少购房款;2、大地华城公司转卖x号房是否经过陈某甲的同意。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大地华城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南宁市X路分理处调取的存款凭条、对账单,大地华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实莫伟媛支付了大地华城的购房款的一部分。被申请人陈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向安红明、莫伟媛作了调查,两人陈某200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4.6万元存款凭条上的“莫伟媛”签名是莫伟媛本人所签,两人于2006年5月10日缴纳定金1万元,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期缴纳了首期款共计12.2万元,分几次交的记不清了;并表示不认识陈某甲,也和她没有接触。大地华城公司对安红明及莫伟媛的陈某没有意见。陈某甲认为笔录不能证明陈某甲知道这套房子转卖给了安红明、莫伟媛夫妇。大地华城公司提交了2006年5月10日收据1张、5月16日收据3张、5月17日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张,以及《大地华城公司开具安红明、莫伟媛夫妇交房款收据情况说明》,以证明安红明、莫伟媛夫妇交房款情况。陈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且2006年5月16日三张作废的收款收据相加有15.8万,超出某付款。
双方对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再审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陈某甲将1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x的帐户。2006年5月16日,莫伟媛将4.6万元存入该帐户。同日,庞某某将10万元存入该帐户。2006年5月22日,陈某甲将2.3万元存入该帐户。同日,陈某甲从该帐户取款17.6万元后,将该款分三笔(分别为5万元、5万元、7.6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的另一帐户(x-x)。2006年6月15日,大地华城公司将50万元转进南宁凯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帐户。2006年7月,庞某某、陈某甲辞职离开大地华城公司。本案再审过程中,就莫伟媛及庞某某存入陈某甲帐户上的14.6万元,陈某甲的解释是:当时陈某甲手上有14.6万元的现金,其没有空去银行,就交给庞某某代存,具体怎么存的她也不清楚,其并不认识莫伟媛。大地华城公司承认不是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都需经过陈某甲。
本院再审认为: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一、二审确认大地华城公司转卖x号房已征得陈某甲的同意,大地华城公司应将x号房的购房款x元退还陈某甲,现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对此未提出某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针对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大地华城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的问题。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对账单显示,陈某甲于2006年5月10日存入1万元,于2006年5月22日存入2.3万元,莫伟媛于2006年5月16日存入4.6万元,庞某某于同日存入1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7.9万元。大地华城公司主张此四笔款项均为其退还给陈某甲的购房款,但其中陈某甲自行存入的3.3万元,大地华城公司仅举证了庞某某的证词为凭,因庞某某系收取转卖房款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公司出某,其主张将3.3万元现金交付陈某甲却未有任何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地华城公司据此主张此3.3万元系公司给付陈某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地华城公司主张莫伟媛于2006年5月16日存入陈某甲帐户的4.6万元,庞某某存入该帐户的10万元系公司退还陈某甲的购房款,其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为证。陈某甲辩称存款凭条上的“莫伟媛”不能确定是否购买x号房的莫伟媛,但其未申请对存款凭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莫伟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亦未就此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以证实自己主张,陈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本院向莫伟媛调查取证的情况,莫伟媛认可此4.6万元系其存入,本院依法确认存款凭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莫伟媛的签名具有同一性。陈某甲取得这两笔款项共14.6万元有何合法依据,应由陈某甲作出某法性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某甲主张此14.6万元系其交给庞某某代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以下事实及证据:1、2006年5月16日,莫伟媛、安红明与大地华城公司签订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2、签订合同的当日,房屋买受人莫伟媛将4.6万元存入陈某甲帐户;3、陈某甲与莫伟媛素不相识;4、庞某某将10万元存入陈某甲帐户时系大地华城公司的出某;5、陈某甲主张此14.6万元系自己以现金委托庞某某代存没有证据证实。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可确认此14.6万元为大地华城公司向陈某甲返还的购房款。此14.6万元加上大地华城公司已转帐的50万元,本院确认大地华城公司已返还陈某甲购房款共计64.6万元。二、关于大地华城公司转卖x号房是否经过陈某甲同意的问题。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签订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与安红明、莫伟媛签订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以两份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大地华城公司一房二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大地华城公司主张转卖x号房屋已经过陈某甲的同意,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16日莫伟媛及庞某某存款凭条、对帐单;2、庞某某出某作证的证词、公安部门对庞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但存款凭条、对帐单仅能证实莫伟媛及庞某某将14.6万元存入陈某甲帐户,即仅能证实大地华城公司转卖房屋后退还陈某甲14.6万元房款,而不能证实陈某甲事先知情,即不能证实转卖x号房之前已经陈某甲授权同意。梁某某的笔录仅能佐证《认购书》上陈某甲的签字,证明x号房的转卖情况,不能证明x号房的转卖情况。而庞某某原系大地华城公司出某,陈某乙系大地华城楼盘销售代理公司的职工,两人不仅与大地华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即使其之后离开大地华城公司或销售代理公司,两人仍系本案转卖房屋的直接经手人、收款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两人作出某己有利的证词,在仅有14.6万元存款凭条、对帐单佐证(仅能证实转卖房屋后退款,不能证实转卖房屋前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大地华城公司转卖x号房的行为经过陈某甲授权,且大地华城公司亦承认不是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都需经过陈某甲,故大地华城公司主张转卖x号房已经陈某甲授权同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大地华城公司对x号房构成一房二卖,判决解除大地华城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确认大地华城公司2006年5月16日已退还陈某甲14.6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故大地华城公司应返还陈某甲购房款x元(即x元-50万-14.6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解除陈某甲与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项关于“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某甲x元”及第五项关于“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x元”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x元”;
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某甲购房款利息(其中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从2005年11月10日起计至2006年8月24日;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从2006年8月25日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陈某甲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从2005年11月9日起计至2006年5月15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6年5月16日计至2006年6月14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6年6月15日计至原审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x元,由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5元,陈某甲负担44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x元。由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5元,陈某甲负担448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原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张黎
代理审判员庞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宁